(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