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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6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6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 年以上300 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级别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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