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二)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三)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四)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五)充装站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无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