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下列为农业机械化服务的活动:

  (一)开办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农业机械化示范区;

  (二)建立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农业机械生产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租赁公司、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

  (三)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跨地区或者委托作业、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应当返工重新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专项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

  第四十八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