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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2006修订)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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