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