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