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