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