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依据的法律、法规。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