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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时效届满前及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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