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
《条例》和本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
《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
《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