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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 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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