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所有者承担;
(三)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