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并持有交通部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宣传牌、广告牌、标语、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停车场点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树和花草;
(五)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铺装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六)按规定需要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摆摊设点、进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从事经营活动,维修、乱停乱放车辆;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的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路产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