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禁止各类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上空做超低空商业性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开办金属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三条 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