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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2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保监局、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公安厅联合制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校(园)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运用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育服务质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我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督促投保、商业运作”的原则实施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在宁夏设立的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章 投保方式及资金安排

  第四条 凡是在宁夏行政辖区内的学校的举办者都应当为学校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第五条 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学校举办者应按在册学生人数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各学校举办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经营校(园)方责任保险资格、信誉良好、服务周到的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由投、承保双方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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