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在发行的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公民,每年安排一定时间,作为志愿者工作日,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