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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药品生产企业应提供相关药品的留样、质量标准和药品批生产记录,应提供药用原辅料的来源、质量标准,并接受检查;

  (二)药品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关药品的留样、说明药品及原料的进货渠道和储存条件,并接受检查;

  (三)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供病历和药品说明书等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重庆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及时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核实,作出客观、科学、全面的分析,提出关联性评价意见,并将分析评价意见上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对于新的、严重的不良反应病例应于收到报表3天内作出调查、分析和关联性评价后上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并同时报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卫生局;对于一般性药品不良反应,在收到报表的下一季度之内上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定期向报告单位或个人反馈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停止使用、销售、生产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5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除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药品使用单位依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进行处罚;重庆市卫生局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延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严重药品不良反应重复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和相关报告表与《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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