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对《视同自产货物证明》列明的数据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资料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对发现疑点的,应及时转交基层税收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落实;对从异地收购的,应发函落实或派员调查;对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疑点问题落实清楚以前,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对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核实后在《视同自产货物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逐级报市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主管退税部门应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对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应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工作责任心,全面掌握所辖生产企业的产品结构、生产能力、工艺流程等生产经营情况,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基层税收管理部门上报的视同自产产品信息加强审核审批工作,并做好对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落实好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防骗税问题的发生。
第十四条 市局主管退税部门应根据日常管理及出口退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不断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