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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经市级主管出口退税部门认定为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产品。

  第三条 视同自产产品的日常管理由税收管理员负责。基层税收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所辖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实地核查,填写《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附件一),作为出口企业的管理档案,并将《出口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表》报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规模、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及型号、数量、设计生产能力、生产人员数量、工艺流程等情况;

  (二)自产产品名称及规格、主要原材料、企业购销方式、运输方式、出口价格、关联企业等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五条 出口生产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责成税收管理员对变动情况核查确认,更新生产企业管理档案,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月填报《出口企业自产(视同自产)货物证明》(以下简称《视同自产货物证明》,详见附件二)报基层税收管理部门,由税收管理员在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期结束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填报的《视同自产货物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

  对经审核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由税收管理员在《视同自产货物证明》上签署意见,退还出口企业作为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依据;对经审核发现疑点的,应到企业实地核查;对经审核不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应监督出口企业视同内销征税,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

  第七条 生产企业在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将《视同自产货物证明》随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对生产企业未报送《视同自产货物证明》的,县(市、区)局主管退税部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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