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6]20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的退(免)税管理,有效防范出口骗税问题的发生,省局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的(以下简称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家税务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产品;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凡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的,或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