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的关联业务除重点审核外,还应积极开展退税评估工作,年度内对涉及关联业务的出口企业评估面原则上不低于30%。对涉及关联业务的出口企业所占比重较大的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评估比例。
第十条 对涉及关联业务的出口企业的退税应先利用有关软件及相关资料进行案头评估,存在疑点的要实地核查落实。在退税评估中应侧重以下指标:
(一)原辅材料及出口产品的购销价格;
(二)原辅材料及出口产品的数量;
(三)外贸企业的换汇成本;
(四)出口货物毛利率。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出口货物离岸价明显偏低或偏高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方法核定其价格后再计算税款: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
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
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四)采用可比利润法、利润分配法、净利润法等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
(五)对企业不能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其出口货物离岸价。
第十二条 各级征退税管理部门应明确职责,加强管理,共同做好出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退税管理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关联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基层税收管理部门应将此项工作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各部门具体职责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