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税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畅通内部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户籍监控工作。
第三章 外部信息应用
第十一条 逐步完善、落实国税机关与相关部门间的户籍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强化外部户籍信息(以下简称“外部信息”)应用,及时将应办未办国税登记的纳税人纳入管理。
第十二条 外部信息应用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开展外部信息交换、比对、清分、调查核实、处理与反馈等户籍监控活动的全过程,具体包括:
(一)按照与相关部门约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及时、准确、完整进行外部信息交换;
(二)将取得的外部信息与综合征管系统登记信息进行定期比对,筛选漏征漏管疑点,逐级清分至基层调查核实;
(三)对疑点信息进行重点核查,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相应处理及结果反馈。
第十三条 可纳入外部信息应用的相关部门及信息包括:
(一)工商部门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年检验照信息;
(二)地税部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三)质监部门设立、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四)统计部门经济普查信息;
(五)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信息;
(六)银行等金融部门存款账户开立和银联卡信息;
(七)经贸部门加油站等行业信息;
(八)外经贸部门涉外企业信息;
(九)发改部门投资项目信息;
(十)国资部门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信息;
(十一)建设部门建设项目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采矿项目信息;
(十三)运管部门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业信息;
(十四)房管部门房产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医药行业信息;
(十六)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部门食品、医药行业信息;
(十七)医保部门医保卡信息;
(十八)烟草管理部门烟草行业信息;
(十九)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户籍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