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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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