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135号 2006年11月2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新修订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我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随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充分认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的重要意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弱势群体。依法保障这部分人的基本生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条例》在总结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建立50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传统五保供养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确立了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框架。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对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全面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由传统的农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转变为国家财政供养体制,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并明确了管理与监督措施,强化了法律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定,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核审批程序。各地要根据《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以县(市)为单位,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并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严格审核认定供养对象。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要重新登记造册,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及时审核发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做好审核审批和核销工作。
(二)科学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各地要全面贯彻《条例》规定,根据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照保证五保供养对象吃、穿、住、医、葬基本需求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水平的要求,科学测定并公布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上级政府备案后执行,向全社会公布。应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对供养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对实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供养标准要适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