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