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006年11月1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逐级上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的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5.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股份按以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
(1)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
(2)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
6.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006年11月1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已无偿取得的属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按有关规定执行。
8.国有地勘单位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矿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急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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