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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告实施《天津港口章程》的通知

  5、船舶应根据码头的靠泊能力进行靠泊,除加油、加水船外,停泊码头的船舶不可以并靠;
  6、船舶在停泊期间,应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7、船舶装载货物后需在港口进行熏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在作业48小时前向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作业单位名称、船舶名称、联系人、联系方法和熏蒸药品名称、性质与用量以及预定作业时间、地点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
  8、船舶在停泊期间,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试航、试车,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烧焊或明火作业,船舶悬挂彩灯,船舶校正磁罗经或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它作业,应按相关规定向天津海事局报备;
  9、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船舶签证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作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天津海事局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或船舶定期签证。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出口查验
  国际航行的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进出口查验手续。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天津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以天津海事局审批后形成的纸制单据为最终认可的单证。
  天津海事局每天24小时接受船舶危险货物申报,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对船舶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等情况审核,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并通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必须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向天津市交通委员会申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在接到申报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天津海事局。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
  第四十六条 船舶引航
  (一)下列船舶在本港水域内航行或移泊应当向天津港引航站申请引航:
  1.外国籍船舶;
  2.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散装运输MARPOL73/78附则Ⅱ规定的A类或B类危险化学品、载运闪点(闭杯)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3.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5.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二)引航申请及答复
  进出港航行或移泊需要引航的船舶,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离港48小时前向天津港引航站提出申请,并且于24小时前再给予确认,预、确报后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天津港引航站。天津港引航站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安排并提供引航服务,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站将制定特殊引航方案,报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和天津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三)引航区域是天津港港区和天津海事局所管辖渤海海域油田。
  (四)引航申请资料
  申请引航船舶或其代理公司向引航站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1.公司、船名、国籍、船舶呼号;
  2.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五)地点确认
  已批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申请引航的船舶,应保持VHF09频道守听。
  引航员应遵守《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关于其登离船舶地点的规定。
  引航员登离船地点:
  1.大沽口北锚地:38?59’24"N/117?58’18”E、38?58’01”N/118?07’04”E、38?56’57”N/117?57’39”E、38?55’33”N/118?06’26”E四点所括水域(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塔周围1海里禁止抛锚区)。
  2.大沽口散化锚地:38?55’42”N/118?01’14”E、  38?56’18”N/117?57’29”E、38?53’26”N/118?00’39”E、38?54’02”N/117?56’54”E四点所括水域。
  3.大沽口南锚地:38?55’42”N/118?01’14”E、38?53’26”N/118?00’39”E、38?54’54”N/118?06’15”E、38?52’38”N/118?05’40”E四点所括水域。
  4.十万吨级锚地:38?51’49”N/118?10’18”E、38?49’43”N/118?13’53”E、38?48’07”N/118?12’21”E、38?50’13”N/118?08’46”E四点所括水域。
  (六)引航员接送方式
  以引航快艇接送引航员为主,直升飞机接送为辅。
  (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被引航船可迁移至安全地点进行引航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VTS中心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3级时;
  4.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第八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靠泊安全
  码头泊位上的护舷应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使用。码头上的电缆沟、供水管等设施应加以覆盖。码头指泊长度及相临靠泊两船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码头上的装卸设备或机具,应在船舶靠离泊位之前顺岸停置于码头指定的标志线内,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靠泊;在非装卸作业期间,其上任何部分不得伸出码头前沿。
  第四十八条 涉航建筑物管理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须经天津海事局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相关规定办理水上水下施工申请手续。
  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天津海事局备案。
  上述设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四十九条 航标维护
  航标设置、搬迁、拆除及维护由天津海事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天津海事局报告。港口出现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航标维护单位,应及时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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