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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告实施《天津港口章程》的通知

  第四分中心设在天津海事局,负责海上船舶污染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部北海救助局负责中国北部海域的水上人命救助,包括: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航空器等遇险时的人命救助;以人命救助为目的的海上消防;以人命救助为直接目的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及其他财产的救助;完成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治、军事、抢险、救灾等救助任务,同时代表我国政府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海运协定等国际救助义务。交通部北海救助局救助基地安排救助拖轮24小时待命值班。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废油及含油污水接收处理服务
  本港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提供船舶垃圾、废油及含油污水、化学污水、生活污水的接收处理服务。其服务行为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第七章 港区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
  船舶在本港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除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遵守《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按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定,船舶应配备加入VTS系统的通信设备进出本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外国籍船舶进入本港,船舶代理应提前7天向天津海事局申报;同时应按照中国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抵港前应予提供的标准保安信息》的规定提供有关船舶保安信息。
  (一)航行计划报告
  1.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预计抵达的时间、船名、国籍、呼号、吃水、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情况、驶往港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书面或其它有效的方式报告天津海事局VTS中心。
  船舶预计抵达时间变更超过1小时或其他主要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报告VTS中心。
  2.所有外国籍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应提前24小时向VTS中心报告船舶航行计划;中国籍船舶,单船长度大于50米,拖带长度大于5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15米的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应提前24小时向VTS中心报告船舶航行计划。
  进出新港船闸或通过海门大桥的船舶,在报告船舶航行计划时,还应同时向VTS中心报告预计进出新港船闸或通过海门大桥的时间。
  航行设施如船闸、大桥等出现异常情况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安全通过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通知VTS中心。
  航行计划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如有变更,应至少提前2小时向VTS中心报告。
  (二)船位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应通过VHF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船名、位置、动态及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如VHF不能建立有效联系,应采取一切可行手段向VTS中心报告并得到确认。
  1.驶入(出)新港主航道前;
  2.驶出新港船闸前;
  3.占用航道调头前;
  4.穿越新港航道前;
  5.锚泊前;
  6.起锚前;
  7.锚泊后;
  8.离泊前;
  9.靠好码头后。
  (三)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报告
  1.船舶在本港VTS覆盖区内实施检修主机、舵机、锚机、电台、锅炉以及其他影响船舶操纵性能的设备、试航、试车、校正磁罗经、救生、消防演习、熏蒸等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向VTS中心报告。
  2.施工船舶在施工期间,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进出航道动向;在港内从事液货倒驳作业的船舶开航前,应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船名及动向。
  3.在港内航行的拖轮,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作业计划;在港内载客旅游的船舶在驶离码头前,应向VTS中心报告航行计划和航行范围。
  (四)船舶事故与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报告
  出现以下情况,可用天津水上统一报警电话12395报警,或者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天津海事局报告:
  1、船舶在天津港口水域发生船舶交通事故、污染事故;
  2、船员或旅客发生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
  3、发现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异常;
  4、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浮物)、他船遇险以及其他妨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港内航行
  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有特殊规定外,在本港VTS覆盖区航行的船舶应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下列航速限制和富余水深要求:
  1、在闸东航道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8米;
  2、主航道上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3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1.7米;
  4、非经允许船舶在主航道航行航速不得低于5节;
  5、新港港区其他水域航行富余水深不得小于0.5米。
  天津海事局根据港口发展情况,将及时调整本港限制航速和富裕水深要求,并以航行警(通)告或海事公告等形式对外发布。
  (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船舶进出本港或移泊:
  1. 视程小于1000米;
  2. 风力大于等于9级;
  3. 冰况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4. 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三)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在保证本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慢速通过,并保持安全横距:
  1.有船舶正在调头、靠离码头或进出船坞的;
  2.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船舶密集停泊区;
  4.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
  5.摆渡口;
  6河道狭窄区段;
  7.海门大桥上、下游1500米范围内;
  8.海事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水域。
  (四)任何船舶都不得在下列水域抛锚或拖锚航行:
  1、有禁锚标志;
  2、东、西船闸门外150米范围内;
  3、海河深水航道、河道转弯处;
  4、海门大桥上、下游1500米范围内。
  (五)船舶在港内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所有救生艇、吊杆和其他船舶属具不可以伸出船舷外。
  (六)大型自航式挖泥船在天津港口施工,应遵守海事部门制定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七)为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天津海事局应下列船舶的申请可视情况采取清障、特别监控、强制引航、拖轮协助靠离、水深检测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1、国际客班轮;
  2、载重吨十万吨及以上船舶;
  3、超大吃水船舶或限于吃水船舶(16米及以上);
  4、载重吨超过3万吨及以上的油轮;
  5、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散装运输MARPOL73/78(《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规定的A类或B类危险化学品、载运闪点(闭杯)在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6、航速低于5节及以下的船舶;
  7、长度超过200米或宽度大于40米及载运危险货物的拖带船舶;
  8、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或移泊的船舶。
  第四十二条 船舶停泊及作业
  (一)船舶在本港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2、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3、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停泊宽度和长度靠泊码头,并应按照码头指定的泊位和顺序进行停泊;
  4、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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