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一月八日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本市地情,完好保存、积极利用地方志文献,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七条 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书及与之相关的地情类书籍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