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二十五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改方案,继续整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验收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级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人民政府每季、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对本级政府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应进行表彰。
第三十条 对举报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