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和整改方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检举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和举报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做出相应答复。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改,并对下一级政府重点监督整改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检查与督查不少于4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专项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专门用于对本地区范围内整改确有困难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项目给予经济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风险抵押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