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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安办〔2006〕56号 2006年7月20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环境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
  第三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4个等级: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6-9人,或者急性中毒1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急性中毒20-4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重伤30-49人,或者急性中毒50-99人以下,经济损失在500-1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监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职责

  第五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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