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及时筹集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
7.0.2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则上必须提出安置专项方案及相应的安置房源证明,比例一般不宜低于30%。
各区县可以根据拆迁项目性质、所在区位、拆迁范围内户均面积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的比例。
7.0.3 建设单位应当本着方便被拆迁人存取和保障拆迁补偿资金安全的原则,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开户银行。
受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建委(房管局)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承诺书。
8 申请和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8.0.1 凡属《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8.0.2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房屋尚未拆迁完毕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擅自拆迁行为,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8.0.3 建设单位在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民法、
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的,市或者区县建委(房管局)对建设单位的处罚不影响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