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严格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卫生许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单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其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的权限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食品卫生法》、《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卫生部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划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