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