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
《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