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代表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需的编制、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十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行政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二)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三)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分析,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投诉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六)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告知消费者或者挂牌警示,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七)支持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设区的市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测比较,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因故不能调解,确需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五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简便、快捷地处理消费纠纷。
第五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双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鉴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书面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