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装修的项目、标准、价格、数量、质量、期限等内容,并保证装修质量,按时完工。由经营者提供装饰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装饰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等,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经营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返工的,应当在重新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返工,返工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经营者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住宅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业主大会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习、培训地点、教学设施、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信息。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简章、招生广告中作虚假宣传;
(三)以虚构的保证就业等承诺诱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
(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退学要求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监护人未要求退学的,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保险业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经营者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诈、隐瞒、诱导等行为。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