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资源情况因自然原因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