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的。
第七条 认定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尊重科学,恰守职业道德;
(三)保守案件秘密。
第八条 办案部门委托认定管制刀具,应当填写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认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
第九条 认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部门的委托内容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委托事项不予接受:
(一)委托认定的材料不具备认定条件,或者与认定要求不符的;
(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第十条 认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填写接受清单一式两份,载明委托认定刀具的名称、种类、数量等,由委托部门和认定机构各持一份。
第十一条 认定人员对委托认定的刀具,应当当场开展认定工作,制作《管制刀具认定书》。
《管制刀具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号:京公*刀字第**号;
(二)送检时间、送检单位;
(三)送检人;
(四)持有人基本情况;
(五)刀具特征;
(六)结论;
(七)认定人;
(八)认定单位盖章;
(九)对认定有异议的,申请复检程序上的告知内容;
(十)认定时间。
《管制刀具认定书》应当由两名认定人员分别签名,并加盖管制刀具专用章。
第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的,由办案部门对管制刀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管制刀具拍照附卷后一律上交认定机构。认定机构收到上交的管制刀具后开具收缴收据。
经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的,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将委托认定的刀具退还委托部门。
第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经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认定机构进行复检。申请复检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