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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9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6]1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 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 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
  (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 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
  (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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