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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由定期定额户选择委托银行划税、银行转账、现金缴税、持卡缴税和其他缴纳税款方式。

  第十二条 月纳税额在200元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实行简并征期纳税方式。按年、按半年或按季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简并的征期内第一个纳税期。纳税人在简并的征期内有停业或注销的,多缴的税款可抵减下一征期的税款或申请退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总额超过该期已完税的经营额、所得额(含定额、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定额部分)的,补缴超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指纳税期,下同)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该期已完税的经营额、所得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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