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定期定额户经营用的自有房产、土地、车船等应税项目,在核定定额时可同时计算确定其应纳税额,一并由纳税人定期缴纳。
主管地税机关定额评定小组应定期召开定额评定会议,集体审议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并确定其纳税申报方式和税款征收方式。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集体审议结果,将核定定额的初步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将核定情况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县以上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自接收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纳税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对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填制《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自行申报或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六)的程序进行核定。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主管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进行重新核定但未改变原定额的,可对定期定额户直接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如维持原定额的,对定期定额户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如需调整定额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申报方式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需变更申报方式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后方可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