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定期取得共管定期定额户(以下简称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核定信息及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信息。
共管户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应按照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共管户经国税机关认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主管地税机关对共管户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应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相一致,但主管国税机关未依法核定共管户的应纳税经营额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明显偏低或偏高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不同区域分行业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定期定额典型调查表(个体户)》,典型调查作为核定定额的重要参考,典型调查户数不少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六条 正常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临时性、季节性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为季、半年或数月,具体期限由各地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正常经营的定期定额户,初次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当年年终,第二次之后核定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为全年1至12月。地税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正常经营定期定额户的重新核定工作。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定期定额户未接到重新核定的定额通知之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次月10日内,填报《纳税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纳税申报方式的申请,同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报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
共管户已收到国税机关下达定额的,应同时提供国税机关下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派员实地调查核实,采集定额信息,分别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
《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