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普通话水平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普通话或者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广播电视播音确需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播放;电视播放的,还应当加配规范汉字字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笺、信封、档案、合同、广告、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企业名称,国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标志、说明等用字;
(五)各类电子屏幕用字;
(六)各类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旌旗、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广播、电影、电视等用字;
(九)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十)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
(十一)公共场所用字,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