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核发的电力监管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用电管理,按国家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经考试合格后,持统一颁发的用电检查证上岗。
第三十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未出示用电检查证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也可以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电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将预购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八)擅自改变计量变比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调取、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所窃电量的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