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培训单位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培训单位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的规定,并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说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
(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培训单位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明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不得涂改、伪造。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培训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要不断改进教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