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地方性法规1件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3.部门规章6件
(1)《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
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
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3)《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
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4)《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第
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5)《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
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6)《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
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附件3: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依据:共102件
(一)法律9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
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部分:(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确保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第三段: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
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行政法规16件
(1)《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
十六条: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
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
二十六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
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6)《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
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国质检锅〔2003〕172号)第
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负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行政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部门负责进行。各级质检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
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第
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
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10)《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
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1)《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
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